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提升野生动物收容救助能力,规范收容救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贵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中依法受到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收容救护,是指将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返回野外生活的野生动物接收到特定场所,进行救治、护理、饲养和处置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遵循属地负责、就地就近、分级收容、科学救护、依法处置的原则。经收容救护已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本土野生动物,应尽早选择适宜生境进行野外放归。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放归无自然分布或外来物种。
第五条 省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市(自治州)林业局、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探索与社会力量多元化合作,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制。可以依托现有闲置资产、基层管理站等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包括收容救护中心(站)、收容救护点;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利用社会力量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省林业局与贵阳市林业局联合建立省级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承担全省范围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任务,救助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贵阳市所辖各县(市、区)移送的野生动物。
市(自治州)收容救护中心(站)由各市(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负责收容救护所辖各县(市、区)移送的野生动物。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收容救护点,负责本辖区内野生动物的简单治疗、暂养。
各国家级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托基层管理站建立收容救护点,负责本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的简单治疗、暂养。
第七条 收容救护场所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能正常运营,并取得相应动物医疗许可资质;
(二)具备救助场所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基本的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三)无违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虐待野生动物等行为的不良记录。
第八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的建立,由市(自治州)林业局、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示。符合要求的,纳入全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名单,并报送省林业局。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因受伤、受困等野生动物需要收容救护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一)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移送的野生动物;
(二)野外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等需要救助的野生动物,经简单治疗后无法野外放归的野生动物;
(三)野外发现或接到单位或个人移送的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物种;
(四)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逃逸或被遗弃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等。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组织评估的林业主管部门移除全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省林业局:
(一)无故拒绝救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救护过程中懈怠延误,致使野生动物受到严重伤害的;
(三)拖延不报或者瞒报野生动物救护信息的;
(四)倒卖或非法驯养救护动物的;
(五)未按相关规定处置救护的野生动物的;
(六)不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的。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经费,对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单位、社会组织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就地就近,同时也要统筹配合。市(自治州)收容救护场所负责收容救护所辖县(市、区)移送的野生动物;跨市(自治州)开展收容救护的,须经接收地市(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超出市(自治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收容救护能力范围或各县(市、区)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交省级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的,需经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设立收容救护点的县(市、区),可承担除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外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流程按照下列步骤开展:
(一)前期处置;
(二)登记移送;
(三)诊断治疗;
(四)康复饲养;
(五)后续处置。
第十四条 救护人员现场接收野生动物时,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携带专业工具,尽量避免与野生动物直接接触。特别在面对具有攻击性的野生动物时,要注意防止自身或他人受到伤害。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运输过程中,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保持运输环境通风开放,减轻运输途中野生动物应激反应。应当采用专用收容设备安置野生动物,并做好隔离。带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采用专用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第十六条 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野生动物检疫办法》《野生动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应当积极配合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应当根据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采取不同的饲养方式,加强饲料营养调控,保持饲养环境卫生,营造动物适宜活动条件,采取防暑或者保暖措施,促进野生动物伤病和精神状态恢复。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不得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占为己有,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严禁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违规用于以谋利为目的的商业性出借、展示展演等行为。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发现收容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应当为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提供相对独立的饲养场所,不得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与自有动物共养,确需共养的,应当做好个体标识。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救护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台帐。通过贵州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监督管理平台填报收容救护全过程信息,详细记录野生动物基本信息、收容救护过程、处置情况等,形成台帐,供后续查阅。
第二十二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应当按照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情况。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检查、明察暗访、委托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对救护场所以及救护情况开展督查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委托代管的涉案野生动物执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相关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该予以积极配合,有条件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代管,并签订涉案动物委托代管协议。委托代管前应当提前告知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预留1—3日的准备时间。原则上各市(自治州)自行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委托代管事务。
其他机关涉案动物委托代管事宜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依法移交的涉案野生动物,办理完善移交手续后,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依法进行救护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省林业厅关于认真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通知》(黔林护发〔2018〕75号)文件同时废止。